(2015)芗民初字第7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农资集团漳州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农资集团漳州公司,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芗民初字第7931号原告福建省农资集团漳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孟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汝彪、张凯中,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嘉云,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福建省农资集团漳州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2008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享有甲方“凯利丰”品牌系列产品经销权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交付库房乙方自提自运,甲方为乙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乙方支付;第七条约定2个月内销售不少于5000吨;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如甲方欠款,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他争议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等。2008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数量1352吨等。2014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双方确认:甲方从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生产厂家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有机肥,直接发货至乙方处销售,后乙方在销售过程中被行政、司法机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被处罚款和罚金,并被销毁,达成先行赔偿协议如下:甲方先行赔偿乙方罚款、罚金等损失586211.5元,用乙方尚欠甲方的贷款抵偿支付等。本案为连续性的买卖合同,都是履行2008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如甲方欠款,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他争议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232502.9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其他争议”,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勇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