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程某与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程某,居民身证号码320324199011233006,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墨某,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廷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在并不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施暴次数不计其数,且被告婚后无所事事,全靠原告一人打工养活被告,被告未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综上,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亦未有生育子女。现原告程某以被告墨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墨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近年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珍惜近三十年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