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小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皇甫志春与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小字第00010号原告皇甫志春,男,汉族,27岁,住焦作市博爱县。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百间房西头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智冲,经理。原告皇甫志春与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皇甫志春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志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志春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份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焊工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被告自2014年5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4年11月共拖欠原告工资163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5年2月份分两次支付7000元工资,剩余9300元工资未支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皇甫志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5月-2014年11月份的工钱共16300元,但在2015年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现尚欠9300元未支付;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智冲。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皇甫志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起原告皇甫志春在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智冲签名核准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总表载明的本案原告每月的工资分别为:3360元、3240元、2640元、0元、2740元、3240元、1080元,以上合计163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其在2015年2月份又从被告处收到工资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皇甫志春与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皇甫志春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工资数额,故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劳务费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应赔偿原告皇甫志春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皇甫志春劳务费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