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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锦平与冯鸭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锦平,冯鸭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317号申请执行人孙锦平。被执行人冯鸭虎。原告孙锦平与被告冯鸭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冯鸭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锦平烟酒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冯鸭虎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股权登记信息。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冯鸭虎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人民陪审员  杨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