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东源县仙塘镇禾溪村人,现住河源市。被告陈某,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告与被告是在赌场上认识的,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有家庭暴力现象,原告在两次怀孕期间,都曾遭到被告殴打。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关心小孩,小孩的学费及生活费都没有支付过,且被告嗜赌成命,曾将原告准备生育的钱及家里装修的钱都拿去赌博,屡教不改。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且被告承诺会洗心革面,故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未为家庭及挽回夫妻感情作出任何努力,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极其失望,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士荣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婚生次子陈士荣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7月相识,同年9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陈士焕,1999年8月16日出生,已外出务工;次子陈士荣,2008年5月15日出生,现在被告家生活。生育次子后,原告实施了结扎手术。婚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11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及抚养次子陈士荣,不用对方负担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次子陈士荣应归其抚养,亦不用对方负担抚养费。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成婚,但因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在小孩抚养方面,长子陈士焕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已外出务工,视为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对于次子陈士荣的抚养,原告与被告均要求抚养,不用对方负担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原告已实施了结扎手术,依该规定原告属优先考虑对象,故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并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次子陈士荣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次子陈士荣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林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