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陕某某与循化县积石镇童星幼儿艺术学校、韩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某某,男,撒拉族,2009年10月8日生,青海省循化县人。法定代理人祁麻尼,男,回族,1983年10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父亲。法定代理人陈小娟,女,撒拉族,1986年4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循化县积石镇童星幼儿艺术学校(简称童星幼儿园),住所地本县积石镇瓦匠庄村。法定代表人韩海龙,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马宏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丽娅,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海龙,男,回族,1977年1月2日生,青海省循化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关大街236号恒润大厦12楼。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春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陕某某与被上诉人循化县积石镇童星幼儿艺术学校、韩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陕某某不服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循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祁麻尼、陈小娟,被上诉人循化县积石镇童星幼儿园委托代理人马宏庆、马丽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亮、魏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海龙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陕某某是循化县积石镇童星幼儿园的学生,2013年7月19日下午3时许课外活动期间,原告陕某某在校园内摔伤。同年7月20日原告被家人送至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作硬膜外血肿颅骨钻孔引流术。同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3488.40元均由被告童星幼儿园支付。当日原告陕某某与被告韩海龙签订了今后三年内原告脑部有不适应症由被告负责治疗的协议一份。2014年2月原告病情加重,同年3月原告父母携原告前往河北省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癫痫。4月16日原告一行又前往北京天坛医院作门诊检查治疗。同年6月原告向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癫痫与外伤有明显因果关系,为八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童星幼儿园赔偿金4468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将被告循化县童星幼儿园、被告韩海龙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被告循化县童星幼儿园提出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为被告,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陕某某所患癫痫病与其脑外伤后并发癫痫病有关,其母陈小娟无癫痫病;陕某某患病构成八级伤残,除药物治疗外无其他特殊治疗途径,所产生费用不可预见。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循化县童星幼儿园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单内容: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下午24时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个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循化县童星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事项教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安全隐患的法定义务。原告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活动时不慎摔伤,被告童星幼儿园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童星幼儿园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因原告系在校保险期间受伤,故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循化县童星幼儿园。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表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在30万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循化县童星幼儿园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韩海龙担责的诉求,由于原告是在被告童星幼儿园内摔伤的,非被告韩海龙实施侵害行为所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2万的诉求,由于该项费用尚未产生无法估算,可适时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均以原告未经原医疗机构的批准擅自去外地医院治疗,不承担相关费用的辩解,因原告治疗病情的需要选择赴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治疗,该行为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不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共计为3836.46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陪护人员一名,时间14天,护理费每日按100元计算,为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每人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的承担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遵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故不予确定赔偿;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238.50元;6、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住宿费酌定为2486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青海省2013年农牧区人均纯收入为6196.39元,原告伤残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37178.34元。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陕某某医疗费3836.4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238.50元,住宿费2486元,残疾赔偿金37178.34元及司法鉴定费4040元,以上合计50599.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陕某某不服,上诉称:循化县人民法院(2014)循民初字第182号判决书存在明显不公,判决书没有完全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要求韩海龙尽快兑现在前期治疗中所产生的误工、陪护、住宿、交通费等费用,落实后期治疗费用。本案证据充分,诉求合理合法,要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8718元。被上诉人循化县童星幼儿艺术学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后期治疗费因实际未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后期治疗费实际还未发生,也无相关治疗单据,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陕某某因在被上诉人循化县积石镇童星幼儿艺术学校学习期间在课外活动时不慎摔伤,被上诉人循化县童星幼儿艺术学校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循化县童星幼儿艺术学校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因上诉人陕某某在校保险期内受伤,本案赔偿主体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循化县童星幼儿艺术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在30万保险限额内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循化县童星幼儿艺术学校赔偿的事实和理由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的计算方法、数额的认定及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等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陕某某要求按诉求数额支持的理由和后续治疗费一并支付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陕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马秀英审判员 霍成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冶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