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郝振全与被告莱州同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郝振全,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同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振全与被告莱州市同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维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振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雇用原告前往新疆巩留县登海种业建筑工地施工。8月1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被电缆绊倒摔伤。伤后在巩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11月6日跟随工程队回到莱州。2013年9月3日在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2013年12月16日原告伤情经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一人护理一个月,休治时间为六个月。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和工资外,其余损失没有赔偿。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4846.46元、误工费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7524.46元。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若按工伤赔偿已过时效,被告同意参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受伤自身具有过错,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按照九级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用前往新疆巩留县登海种业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同年8月1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与其他工人在工地上从种子仓库里往外搬混凝土振动棒及电缆,在行走过程中被电缆绊倒,造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在巩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按排人员护理。2012年11月6日,原告跟随工程队回到老家莱州市。2013年9月3日,原告在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七天,花医疗费4846.46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伤情经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其损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含住院期间),休治时间为六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的职工工伤标准不当,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郝振全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被告花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其赔偿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被告对该计算方式不提异议。原告认可自己到被告处工作之前并无固定收入,在被告处工作时日工资为230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1400元(230元/日×30日×6个月)。被告对此表示原告的日工资是二百多元,但其工作并不固定,也并未交纳个人所得税,不同意按此数额计算误工费,要求按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2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还主张有交通费1500元,表示系因作鉴定到新疆巩留县人民医院取相关材料及作二次手术来回所花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车票10张,合计金额1098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用在新疆巩留县登海种业工地从事建筑施工中受伤,先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又回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由自己支付的事实清楚。有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受伤自身具有过错,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重新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由原来的九级改为十级,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担6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6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规定计算为23764元、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次手术费为4846.4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固定收入人员范畴,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为5941元(11882元/年÷12个月×6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规定计算为222元(12元/天×15天+6元/天×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098元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同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振全二次手术费4846.46元、误工费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元、交通费1098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7071.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郝振全付给被告莱州市同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次鉴定费600元。上述一、二项兑除,被告莱州市同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郝振全款36471.46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负担1527元(已交纳),被告莱州市同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维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