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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筱英与韦丹丹、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筱英,韦丹丹,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张筱英。被告韦丹丹。被告罗贵。原告张筱英诉被告韦丹丹、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丹丹、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筱英诉称,张翠芳是原告侄女,经张翠芳介绍认识被告韦丹丹,于2013年9月26日借给韦丹丹30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韦丹丹、罗贵到原告家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再次到原告家借款30000元。三次借款,被告韦丹丹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约定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借款之后,被告韦丹丹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仅归还了利息总计7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韦丹丹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175元和原告追款所花费的车费等共计5000元,罗贵是韦丹丹的丈夫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用名是“张小英”,现用名“张筱英”。2、被告韦丹丹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韦丹丹的身份。3、一张书面借条,证明被告韦丹丹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被告韦丹丹、卢贵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韦丹丹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韦丹丹书写了一张借条后,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逾期不还利息按每个月壹仟贰佰元整(¥1200)支付给张小英”。2014年4月2日,被告给付了3000元利息,2014年7月8日,被告给付了4200元利息。2014年7月25日,被告韦丹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在前述借条的下半部分书写了同一内容的借条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韦丹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在前述借条的尾部书写同一内容的借条后(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现用名张筱英,曾用名张小英。本院向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调取了被告韦丹丹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查明被告韦丹丹与被告罗贵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没有登记离婚的信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起诉被告韦丹丹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丹丹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丹丹向原告借款之时,两被告已经是夫妻,应当认定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贵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追讨借款所花费的车费等5000元予以赔偿,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事实不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丹丹虽给付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的36%(按30000元本金计算),但两被告没有要求扣除,而且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90000元的逾期利息,故为公平起见,对被告韦丹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丹丹、罗贵归还给原告张筱英借款本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韦丹丹、罗贵负担。因原告已预先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媛媛审 判 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何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鸿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