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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利娅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周万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利娅,周万春,李文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娜,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万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有。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5日7时40分,李文有驾驶津J×××××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宝坻区南城路“起亚”维修部院内自南向北倒车时,将停放在院内车位上的大众CC牌轿车撞坏,造成了大众CC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庭审中,张利娅称,其向该院内中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大众CC牌轿车,由于需要上牌照就暂时存放于此未提取。由于4月25日发生事故,导致张利娅未在规定时间内上牌照,在同年8月张利娅去上牌照时按要求缴纳了577.74元的车辆购置税滞纳金,该款应由周万春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津J×××××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所有权人为周万春,李文有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于李文有从事雇佣活动中。该车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引发,故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庭审中双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李文有系周万春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于李文有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周万春对张利娅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据李文有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由于本案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了津J×××××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期间,故对于张利娅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张利娅赔偿保险金;对张利娅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余下损失由周万春赔偿。关于张利娅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张利娅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维修费票据,且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张利娅车辆损失为9959元。2、车辆贬值损失。关于此项请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并未将此项损失作为赔偿项目,故该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即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亦不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对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该条款约定,保险人对车辆贬值损失不负责赔偿。根据侵权法理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故只要有损失即可获赔偿,因此贬值损失获赔具有理论基础,虽然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以及鉴定市场的不规范性等因素的影响,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就本案而言,张利娅购买车辆后尚未提取即被撞损坏,其车辆贬值的客观事实显而易见,不予适当填补显失公平,故对张利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中涉及“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虽然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但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投保相关手续系周万春委托他人办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周万春或者代为办理投保手续的代理人送达该“保险条款”或者就“保险条款”中保险人的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且周万春否认收到过该“保险条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就其免责事项向周万春或其代理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另提出周万春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其对该条款的认可,但该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只能说明周万春对其代理人代为投保,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认可,不能当然地认定其对保险人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明知,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此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具体数额,根据张利娅的申请,委托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真实,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张利娅车辆贬值损失14000元。3、评估及鉴定费。张利娅对此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张利娅支出费用合计3490元。关于张利娅请求支付车辆购置税滞纳金,该费用并非此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张利娅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449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25449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文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利娅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449元;二、驳回张利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已减半收取1028元,由周万春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文件中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没有涉及车辆贬值损失。二、根据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函[2002]8号,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项免责约定已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做到了充分提示和告知义务。四、贬值损失鉴定费3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中由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4000元和贬值损失鉴定费3000元,共计1700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周万春、李文有承担。被上诉人张利娅、周万春均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文有未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万春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造成其他车辆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张利娅购买的车辆尚未提取即被被上诉人周万春的被保险车辆撞致损坏,被上诉人张利娅的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上诉人主张对上述损失免责,并未举证证明在被上诉人周万春投保时,就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周万春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此项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贬值损失鉴定费有正规发票,系为确定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