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张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张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8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负责人:郝喜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峰,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梅,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东支行”)与被告张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惠(主审)、人民陪审员姚文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大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大东支行诉称:被告张红梅于2013年1月9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续保承诺书》、《保证还款承诺》。被告购买的汽车为丰田汉兰达,车辆识别号LVCDC46A7CG439267,车辆号辽AT85**,总价245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73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72000元,分期36期还款,首期偿还4805元,以后每期还款477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9401.6元应在首期还款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72000元划给了汽车经销商,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手续费19402元,偿还了本金4780元,自2013年8月开始贷款连续逾期,截止2014年11月25日已逾期14次,共欠原告本金164290元,逾期利息22431.29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张红梅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前偿还剩余全部本金16429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22431.29元,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工商银行同期信用卡分期逾期利率计算的罚息。3、判令原告就抵押财产(车辆识别号LVCDC46A7CG439267,车辆号辽AT85**)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张红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工行大东支行与被告张红梅(借款人)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用于购置丰田汉兰达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VCDC46A7CG439267,车辆号辽AT85**,总价为245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73800元,剩余购车款172000元,由被告以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给汽车销售商沈阳旗乐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36期,首期偿还4805元,以后每期偿还4777元,履行期限为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手续费为19401.60元。如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等。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与上述借款期限相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72000元支付给汽车销售商沈阳旗乐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交纳手续费19402元,偿还本金7710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64290元,利息22431.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购车发票、抵押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工行大东支行与被告张红梅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因被告已将车辆识别代号LVCDC46A7CG439267、车辆号辽AT85**的丰田汉兰达牌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是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故应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张红梅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本金164290元、利息22431.2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三、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四、如被告张红梅不能按上述第二、三项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则以被告张红梅抵押登记的丰田汉兰达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VCDC46A7CG439267、车辆号辽AT8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立忠审 判 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姚文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