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春,男,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相识,生活期间被告欺骗原告,自述未结婚的当时,原告未经多方了解,于2004年与被告生育一男孩林某乙。2006年至2009年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归宿及在外地。2010年原告才发现被告已有前妻,并育有一男孩。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出差没有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与原告的非婚生子林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抚养。故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相识,同年10月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24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林某乙。被告林某甲于2006年始经常夜不归宿,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张某生活。现因被告林某甲已与原告多年没有共同生活,且无任何往来,致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所生育的非婚生男孩林某丙,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非婚生男孩林某乙应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应视为原告对此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之非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8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贞审 判 员 陈燕茹人民陪审员 涂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莉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