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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刚,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光利、李鑫,被告人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宋刚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四路105街坊111门3楼8号租住处,被公安干警现场查获其藏匿于卧室电视柜抽屉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塑料袋装8袋、塑料吸管装15截、瓶装2瓶,甲基苯丙胺粉末及晶体颗粒物塑料袋装3袋、塑料管吸管装50截、瓶装1瓶。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被告人宋刚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0.5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陈某、陶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刚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