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启照与林宁、李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照,林宁,李开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王启照。委托代理人郝大军。被告林宁。被告李开富。原告王启照与被告林宁、李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宁、李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照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5厘,并由被告李开富(曾用名李继平)签字担保。近年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东躲西藏,没有还款诚意,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宁、李开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林宁经被告李开富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王启照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林宁,担保人:李继平。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开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宁经被告李开富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开富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林宁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开富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启照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8月15日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李开富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李开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宁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林宁、李开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