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凤娟诉吴钢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娟,吴钢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王凤娟,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吴钢莲(岗连),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凤娟诉被告吴钢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钢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娟诉称,被告吴钢莲于2012年7月8日从我赊购尿素价值2124.00元,已给付24.00元,约定每月每袋加5.00元的违约金,定于2012年年底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0元及利息3510.00元(5.00元×18袋×39个月,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5610.00元。被告吴钢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钢莲于2012年7月8日,从原告以每袋118.00元的价格赊购18袋尿素欠款2124.00元,被告当时给付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枚2100.00元的欠据,约定每月每袋加5.00元违约金,定于2012年年底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0元及利息3510.00元(5.00元×18袋×39个月,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56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被告吴钢莲向原告王凤娟出具的欠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欠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请,要求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钢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娟欠款2100.00元及利息1638.00元(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共39个月,月利率2%),合计37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