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川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斌、崔小信与任张继、饶道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斌,崔小信,任张继,饶道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川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梁斌,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瑞,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小信,男,生于1980年5月6日,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瑞,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张继,男,出生于1995年10月1日,羌族,住汶川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常,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道玉,男,生于1978年2月10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梁斌、崔小信诉被告任张继、饶道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茜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谭晓曦担任法庭记录。在审理中,原告梁斌、崔小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瑞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斌、崔小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撤诉减半收取为607元,本院予以免收。审判员 审判员 杨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晓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