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何云刚、谢月冬与何礼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刚,谢月冬,何礼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54号原告何云刚,男,汉族,遵义县人。原告谢月冬,男,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肖依,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礼兵,男,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云刚、谢月冬与被告何礼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刚、谢月冬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随彬、李肖依,被告何礼兵及委托代理人徐贤芳、侯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刚、谢月冬诉称,被告为装修新蒲新区云上水会足疗中心,找到两原告就房屋装修事宜于2014年10月24日达成《房屋装修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新蒲街上两间门面加二、三楼约270平方米,装修款为180000元及支付方式,最后30000元在完工后支付。后,至房屋装修完毕时,两原告前后数次共收到被告付款145000元,经两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这剩余的35000元装修尾款。无奈,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尾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礼兵辩称,一、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装修尾款人民币35000元,因二原告装修的房屋未达到协议约定,而协议约定如质量不如图纸达标,效果造型失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所装修的房屋未达到其协议约定,同时对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将依法提出反诉。二、被告系包工包料承包给二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二原告声称对被告的要求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装修是没有问题。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到现场看了一下并也向二原告提出整改要求。同时被告还向二原告了解是否具备装修资质资格证书,但两原告并没有明确回答被告的问题,只是说让我放心,一定能达到图纸效果,质量没有问题。但装修结束后被告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多处质量问题,被告立即通知二原告过来处理,但是二原告到现场后未进行处理。为此,被告认为:二原告应对质量问题承担维修等业务。三、二原告是采取包工包料,工期为42天,质量按甲方即被告提供的效果图按质施工装修含全部水电在内。而二原告在装修的过程中所购买的电线、插座等材料不合格,装修后不能正常使用;房屋防水处理不到位,导致厕所、浴池、脸盆等漏水;地板松动、地脚线安装松开、墙纸粘贴卷边等不合格问题。被告认为:上述等问题系二原告施工质量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重装等修缮义务。综上,被告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尾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时因二原告未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装修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严重问题,应当承担重装等修缮义务,并维修中导致被告的经营损失还应承担赔偿等责任,被告一并提出反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将位于新蒲街上的门面房及该门面房上二、三楼约270平方米房屋承包给原告何云刚、谢东(谢月冬)装修,并签订《房屋装修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何礼兵)包工包料给乙方(何云刚、谢月冬),工期自订立合同42天内完成,质量按甲方提供的效果图按质施工,装修含全部水电在内。二、付款方式:1.总造价为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进场时首付材料款90000元(玖万元)给乙方;2.次按15天结算给付一次,每次付给30000元;3.最后30000元完工后结算支付,甲方按总额结存10%作为质量保证金;4.保证金在期满三个月后给付完毕。三、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第二款付款方式给付乙方料材款,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时完工,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如质量不如图纸达标,效果造型失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随后,两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则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11日分三次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0000元。12月2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前述房屋用于经营足疗、洗浴等业务。2015年8月25日,被告申请对房屋装修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投入使用后,已经对改变了交付时的现场,故未能就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礼兵提起反诉要求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装修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问题:1.关于装修工程的尾款具体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装修工程的尾款为35000元,对此,被告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问题,虽然因被告对现场进行变动导致无法进行评估,但结合现场查勘情况,房屋的装修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也与被告所经营的项目存在一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并综合全案,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20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礼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云刚、谢月冬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云刚、谢月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何云刚、谢月冬承担140元,被告何礼兵承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茂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