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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耿××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59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耿。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3)静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耿以报保险修车为由,将被害人汲交由其暂时保管的津J号奇瑞汽车产权证等手续骗走。后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将该车卖给��,得款30000元后逃匿。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耿被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1000元。2013年7月31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耿犯诈骗罪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耿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脱逃,后其于2014年11月通过互联网与被害人赵相识,在与赵交往过程中,耿编造购买挖掘机、给挖掘机加油等谎言,先后骗取赵共计人民币789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耿被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将汲的被骗车辆予以扣押并已发还;耿的亲属退还张购车款30000元,张请求司法机关对耿从轻或减轻处罚;耿于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后,被扣押的8500元及其购买的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赵,耿的亲属另退还赵79000元,赵请求司法机关对耿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汲、赵的陈述,证人郑、蒲、张的证言,被告人耿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机动车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文件检验鉴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询问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耿在诉讼期间脱逃,该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重考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耿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耿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及上诉人耿在诉讼期间脱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谎言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