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7013,广东省阳山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阳山县,现住阳山县。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唐某容留吸毒人员苏某在阳山县阳城镇其经营的送水店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在阳山县阳城镇其经营的送水店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在阳山县阳城镇其经营的送水店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在阳山县阳城镇其经营的送水店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唐某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阳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查获;当日,阳山县公安局决定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3日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5年5月期间,在阳山县阳城镇实验西路13号其经营的送水店内多次与吸毒人员苏某、黄某、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015年8月17日,阳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经检验,苏某、黄某、冯某的尿MET(冰毒)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有证人苏某、黄某、冯某的证言,有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和照片,阳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以及阳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唐某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唐某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伟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