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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欧善丽与陈霭球、苏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善丽,陈霭球,苏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欧善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45。委托代理人刘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霭球,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5。被告苏卫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819。原告欧善丽诉被告陈霭球、苏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霭球、苏卫强去向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善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以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42450元,分三次于2013年1月13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6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并约定于2014年7月底全额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2450元及利息11617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两项共计2540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霭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苏卫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二份、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4067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但至今被告没有还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与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陈霭球作为甲方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乙方处空白),约定向乙方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当天,陈霭球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工行转入”的150000元。2014年5月15日,陈霭球作为甲方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乙方处空白),约定向乙方借款674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6月16日,陈霭球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欧善丽25050元,承诺三天之内付清,未约定利息。因陈霭球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欧善丽遂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卫强与陈霭球于1991年11月16日在杏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可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陈霭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霭球向原告借款,但未按时返还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陈霭球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原告主张有三笔,分别为150000元、67400元、25050元。对于该150000元的借款,有借款合同和收据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67400元的借款,仅有借款合同,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院对该借款不予确认;对于该25050元的借款,被告陈霭球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中被告陈霭球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75050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该笔150000元的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3日止,被告陈霭球未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笔25050元的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9日止,故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7日),合计9461.87元。被告陈霭球的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苏卫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霭球、苏卫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善丽返还借款本金1750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461.87元;二、驳回原告欧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111元(已由原告欧善丽预交),由原告欧善丽负担1120.78元,由被告陈霭球、苏卫强负担3990.22元(直接返还给原告欧善丽,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子进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秋莹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