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大胜与屈顺、贵州民族大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胜,屈顺,贵州民族大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陈大胜,汽车修理工人。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733556,特别代理。被告屈顺,贵州民族大学工作人员。被告贵州民族大学,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董家堰。法定代表人张学立,职务:校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杨柳巷商住楼1-2楼。负责人徐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海,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陈大胜与被告屈顺、贵州民族大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被告屈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民族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胜诉称,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屈顺驾驶贵A×××××号车由青岩往花溪方向行驶,行经花溪101省道亲情老年公寓路段时与原告陈大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头部皮肤挫裂伤;3、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月1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大胜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贵A×××××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贵州民族大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346.42元(其中误工费292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顺辩称,我是贵州民族大学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车辆已投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浙江省的临时居住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在事故发生地居住一年以上。工作地点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误工费以住院期间实际误工为准,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无法定依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另外,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6时整,被告屈顺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青岩往花溪方向行驶,行经花溪101省道亲情老年公寓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陈大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陈大胜及摩托车上乘客何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屈顺承担全部责任,陈大胜、何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5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头部皮肤挫裂伤;3、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定期复查,术后3-6月需扶双拐患肢不负重活动,半年后根据复查X片结果可拄单拐活动,骨折未愈合前患肢不能负重活动。产生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由被告屈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屈顺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500元。2015年6月10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大胜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鉴定费由被告屈顺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1、原告陈大胜系农村户口,办理了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浙江省霞金路408号临时居住证;2、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贵州民族大学,被告屈顺系该校正式教职工,因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陈大胜陈述其自2013年11月5日起在贵州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工作证明,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屈顺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大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失应由屈顺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屈顺承担全部责任,陈大胜不承担责任。陈大胜已就自己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申请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审理中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为每月4500元,但其提交的工作证明系打印件,且工资金额为手写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故对此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已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评定8000-9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5日,应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5天=65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65日,应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5天=65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21500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1、护理费,原告住院65日,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65天=5064.12元;2、残疾赔偿金,陈大胜构成十级伤残,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3、误工费,结合医嘱内容及本案实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9日共计190天,并参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7448/年÷365天×190天=19496.48元4、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四项损失共计70457.02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91957.02元。扣除屈顺已支付的生活费2500元,实际损失89457.02元,该损失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胜经济损失人民币89457.02元;二、驳回原告陈大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大胜承担2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承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浩第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