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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1530号原告南某。被告吴某。原告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吴伊涵出生证明一份,欲证明吴伊涵系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案件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6日生一女吴伊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9月10日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婚后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并且已生育子女,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处,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