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陆相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陆相,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大院主楼302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新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陆相诉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59-2号财产保全裁定,已查封案外人陆元富所有的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0236**号、第081058**号房产二套。现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均已生效,原告陆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案外人陆元富所有的坐落于高新区蒸水大道蒸水花苑6-1栋404室(面积为165.2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1058**号)、高新区蒸水大道蒸水花苑9-2栋201室(面积为100.1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0236**号)的二套住房的查封。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罗悠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