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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培培、刘兵等与刘小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培,刘兵,刘小英,刘俊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刘培培,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世雄,临城县临城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世雄,临城县临城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任金枝,农民,特别代理。被告刘小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延欢,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尔增,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第三人刘俊明,农民。原告刘培培、刘兵与被告刘小英、第三人刘俊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培及委托代理人刘世雄、原告刘兵委托代理人刘世雄、任金枝,被告刘小英及委托代理人刘延欢、赵尔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培、刘兵诉称,2012年10月,经原告刘培培、刘兵与被告刘小英口头协商,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某某中学对过路南的房屋一处,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镇内办事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镇内储蓄所分两次将购房款31万元转至被告儿子刘延欢、儿媳武伟平账户。之后,被告儿子、儿媳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为购买被告房屋,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东镇小区的放弃出卖给他人,截止目前损失4万余元。被告占用原告31万元,造成原告利息损失2万余元。原告损失共计6万余元。因被告与原告系伯侄关系,原被告买卖房屋时未订立书面的购房合同,但临城县人民法院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邢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被告刘俊明申请执行该房屋时,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临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继续履行该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2年10月6日任金枝取款凭单一份;5、2012年10月6日任金枝银行利息清单两张;6、2012年10月29日任金枝存款凭单一份;7、2012年10月29日任金枝与王国强房屋转让协议一份;8、2013年9月6日任月花与临城县赛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协议一份。被告刘小英辩称,原告刘培培、刘兵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是与被执行人刘俊明共同生活的的儿子、儿媳,是刘俊明主要家庭成员和共同利益人。其次,原告不具备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有效证据。二原告既没有占有诉争房屋,也没有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任何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刘小英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2、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案外人,没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资格;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31万元是任金枝而不是原告汇给武伟平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案应按房屋买卖合同审理。第三人刘俊明既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小英与被执行人刘俊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刘俊明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返还刘小英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01),该案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刘培培、刘兵认为,原告已购买了该房屋,支付了被告刘小英购房款31万元,被告儿子、儿媳交付了房屋钥匙,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法院应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刘培培、刘兵系刘俊明的儿子、儿媳,系刘俊明的家庭成员,他们与刘小英之间就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后因发生纠纷,协议未完全履行,刘小英已将支付的购房款返还对方,现在刘培培、刘兵以买卖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临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刘培培、刘兵提出的异议申请。原告刘培培、刘兵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被告刘小英在临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有房屋一处(产权证号0000**)。2012年10月,第三人刘俊明与被告刘小英达成口头协议,刘俊明购买刘小英的上述房屋,并于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29日由刘俊明妻子任金枝向刘小英方支付购房款31万元,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后因房屋买卖产生纠纷,双方终止该合同,被告刘小英于2013年3月将31万元返还给刘俊明方。又查明,原告刘欢、刘培培系第三人刘俊明之儿子、儿媳。被告刘小英与第三人刘俊明系同胞兄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向被告给付购房款31万元。经查,2012年10月,第三人刘俊明与被告刘小英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并由第三人刘俊明之妻向被告刘小英给付31万购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无关。之后,被告刘小英与第三人刘俊明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被告已于2013年3月将该款返还第三人刘俊明方,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由于原被告之间既无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又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请求依法停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培培、刘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培培、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同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