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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瑞忠诉被告宫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忠,宫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赵瑞忠,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宫蕊,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原告赵瑞忠诉被告宫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忠诉称,他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9月9日,王卫东向张大同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9月8日还款,由其和被告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因此款逾期未偿还,张大同向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3日,龙江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龙江商初字第262号判决书,判决王卫东偿还张大同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月利20‰自2012年9月8日起付息至实际给付日,他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经龙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他于2015年9月16日、9月21日付清借款本息50,000元,并支出执行费65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宫蕊在执行调查笔录中承认,上述借款实际被她使用。故他认为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应由其偿还此笔借款,经其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的现金人民币50,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9月16日收据一张、2015年9月21日交收款据一张、龙江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商初字第26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9日,他和被告一起为王卫东担保向张大同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因到期王卫东未给付,张大同起诉经龙江县人民法院民判决确定王卫东偿还本金30,000元,并以月利2分自2012年9月8日起付息至实际给付日,他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王卫东于2014年8月份病逝,故他于2015年9月16日、9月21日付清上述借款本息50,000元,并支出执行费65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宫蕊在执行调查笔录中承认,上述借款被她使用。被告宫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9月9日,王卫东向张大同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9月8日还款,由原、被告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因此款逾期未偿还,张大同向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3日,龙江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龙江商初字第262号判决书。判决王卫东偿还张大同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月利20‰自2012年9月8日起付息至实际给付日,他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王卫东于2014年8月去世。此款经龙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9月21日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并支出执行费65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宫蕊在龙江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调查笔录中承认,上述债务的实际借款人是她。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宫蕊以王卫东的名义进行借款,由其和原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其作为此款的实际使用者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不能如此,而是由原告赵瑞忠代为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执行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蕊偿还原告赵瑞忠代为还款50,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宫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