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15)726谭生哲诉闫振才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生哲,闫振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726号原告:谭生哲,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河头店镇小里庄村***号。身份证号:3702251955********。委托代理人:宋述清,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振才,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不明。原告谭生哲诉被告闫振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开办汽车修理厂,被告经常到我处修理汽车、更换配件,于2010年2月24日结算共欠款2万元,立有欠条1张,我每年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万元,并负担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认为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生哲的起诉。原告谭生哲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特快专递费25元,由原告谭生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