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9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涛,男,汉族,1993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弋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15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林涛来到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谷普酒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酒店侧门的玻璃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495元)及现金1000元。2、2015年4月17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林涛来到芜湖市弋江区皖南医学院一食堂,通过窗户爬进食堂内,盗得一瓶饮料。3、2015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涛来到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棒棒糖儿童摄影店”,通过该店大门的缝隙进入店内,盗得现金4000元。4、2015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涛来到芜湖市镜湖区左岸A区A2-10“爵士造型”理发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50元。5、之后,被告人林涛来到左岸B区704-705“风波庄酒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芙蓉王牌香烟一包(价值23元)、九五之尊牌香烟两包(价值198元)。6、同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林涛来到左岸B区B1-2“八旗涮肉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元。7、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涛来到芜湖市镜湖区宝文市场“华斌衬衫内衣专营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500元。8、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涛来到芜湖市鸠江区联大校园“豪大大香鸡排”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600元。9、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涛来到芜湖市弋江区瑞丰商博城A区6栋111室“中国褐利彩票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50元。10、被告人林涛离开彩票店后,来到瑞丰商博城A区1栋110-113室“上品茶行”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000元。11、之后,被告人林涛来到瑞丰商博城F区2栋224室“袜艺馆”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元。12、接着,被告人林涛来到瑞丰商博城C区4栋223-224室“威伦司保险箱”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300元。13、之后,被告人林涛又来到瑞丰商博城C区5栋209室“爱车坊”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半包香烟及现金5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林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房某某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室、扯断门把手等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89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林涛的上诉理由:一、原判量刑过重。二、不应认定入室盗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89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林涛进入他人经营场所内实施盗窃,原判认定其入室盗窃并无不当。林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原判认定其系累犯并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原判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文平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花子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