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普华与被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01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普华。委托代理人袁东阳、司玲玲,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玉东,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南,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普华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东阳、司玲玲,被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波、张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3月11日的郑州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多发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2011年3月28日的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手、右肩制动;2、1月后复查;3、不适随时就诊。××患者术区从疼痛至疼痛可忍受到无不适,后原告要求出院。2012年2月10日,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2、右锁骨内固定物存留并断裂,2012年2月23日出院。原告王普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看病花费12456.45元,其中医保报销6896.18元。鱼塘承包合同显示中牟县刘集镇姚湾村委会九组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一份》,承租期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41张共275元。另查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因未提供王普华从损伤当日至手术之前全部影像学资料,无法作出鉴定,故将鉴定卷宗退回。原审法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被告郑州人民医院因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对其人身造成损害,其有责任提供对其造成伤害的证据,由于其无法提供手术前影像资料,且经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郑州人民医院调取原告王普华术前影像资料,被告亦不能提供原告王普华受伤之时至第一次手术前的影像资料,导致本案医疗过错鉴定无法进行,故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为原告手术植入内固定存留并断裂,造成了损害后果,鉴于双方对本案中医疗过错无法鉴定均有责任,由此,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63.27元,有中牟县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034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应为10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034元);误工费2881元,原告提供的鱼池承包合同证明能够证明其所干的行业,故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应为2881元;交通费300元,有交通费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0428.27元,由原告承担5214元,被告承担5214.27元。原告王普华再次进行手术治疗距离第一次的出院时隔近一年,故对被告郑州人民医院对原告王普华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14.27元;二、驳回原告王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原告王普华负担1030元,被告郑州人民医院负担181元。宣判后,王普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认定明显错误,郑州人民医院应单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未能依照《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认定郑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一审法院认定王普华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错误,该损失应由郑州人民医院单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郑州人民医院辩称,一、2011年3月11日王普华到我处进行治疗,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相关的手术,其于17天后出院,2012年2月王普华在其他医院检查时发现钢板内部断裂,此时距离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手术长达11个月,况且本案王普华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因此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五十八条,应按照侵权责任法五十四条进行判定。二、双方持有的影像资料均丢失,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郑州人民医院不能提供王普华受伤之时至第一次手术前的影像资料,导致本案医疗过错鉴定无法进行,可以推定该医院有过错,故王普华的损失10428.27元应由郑州人民医院全部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二、郑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普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28.27元;三、驳回王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郑州人民医院负担223元,王普华负担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郑州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