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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李寿山与黄日才、周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李寿山,务工。委托代理人洪霖,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日才,务农。委托代理人汪志雄,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结锋,务工。原告李寿山诉被告黄日才、周结锋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霖、被告黄日才委托代理人汪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山诉称,2012年4月,被告黄日才承包了汪家中心小学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前,被告黄日才就向原告定购钢筋等材料,约定螺纹钢及线材均为4250元每吨,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于5月6日结算了一次,而后仍继续叫原告送钢筋等材料,直至被告黄日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工地上所有的钢筋材料都是向原告购买。其中一部分是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还有一部分是被告周结锋签字确认。但自被告黄日才受伤后,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原告经屡次催收,2013、2014年执行庭亦多次组织双方对账协商,被告委托其侄子曹某与原告对账后,经核对,与原告所列账款一致,但被告仍不予支付。综上,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钢材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筋款78086元(含加工费及运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记账单一组,主要证明:两被告实际使用原告钢筋及加工款合计147636.72元,第一被告已经支付70200元,现尚欠77436元;3、证人证言一组,主要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钢筋;4、南昌市建材的行情表,主要证明被告购买钢筋时的市场价格;5、李寿山与黄日才于2014年4月14日在万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主要证明该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过;6、证人李某甲证言,主要证明被告黄日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侄子曹某抄了李寿山的记账本,证人在所抄账上签了字;7、证人李某乙证词,主要证明原告李寿山给付其每吨钢筋上、下车搬运费及加工费80元。被告黄日才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没有异议;2号记账单合法性有异议,这个是原告自己记的,周结锋签字确认的只有扎丝70元,线36元,还一个扎丝70元,40元的与本案无关,那是曹某的,其他的周结锋没有签字,黄日才没有签字。结清是黄日才签的字。5月6日的那个签字是黄日才的。上面写欠黄日才15000元,也是原告自己写的。还有一个写的数字8500元不是黄日才写的,是原告自己记的。所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黄日才自己说他只写过名字,但没有写过任何数字。结算单对其三性都有异议,不属于证据,都是原告自己写的;3号证据,对其所作证的部分有异议。第三层楼面是不属实的,其是其侄子曹某接手,周结锋也只是签了几根扎丝,这个证据只能证明黄日才在原告处买钢筋,但不能证实买了多少钢筋。另一个证言,只能证明送了钢材,不能证明买钢筋的具体详细事实。价格清单的合法性有异议,只是网上打的东西,没有权威认证,且钢筋是波动的价格。所以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5号和解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个是交通事故的案件,且笔录上有不确定性,并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的钢筋款,是不确定的。被告黄日才辩称:1、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从2012年到现在已过3年之久。2、黄日才与李寿山的钢筋款项已经结清,并非诉状所称委托对账的事,实际上对账已经结清。3、被告黄日才在之前就预付了钢筋款,整栋大楼不会超过12万元,原告说再付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黄日才出事后整个工程是由曹某来买卖钢材。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只有流水账。被告黄日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曹某证词,证明目的:证人曹某证实,被告黄日才出车祸后,曹某接手明德小学楼未完续工程,并代黄日才与原告李寿山结钢筋账,李寿山再三向曹某说明该账已互不相欠,已结清。曹某接手从明德小学三层开始,绝大部分钢筋是从黄从怀店里购;2、郑某证词,证明目的:证人钢筋工郑某证实,郑某,黄日才完成了明德小学楼二层及第三层柱子,黄日才出交通事故后,曹某接手从明德小学楼第三层板面开始,曹某钢筋是从陈营买的;3、领条,证明目的:2012年8月28日李寿山收到明德小学钢筋款6725元;4、钢材出库单,证明目的:明德小学综合楼从黄从怀店购买了钢筋;5、记账本复印件,证明目的:黄日才提供的记账本上“扣货”两字进行了涂改。原告李寿山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号以今天法庭调查作证确认的为准,黄日才对账本没有异议。对于差不多,证人个人理解是两不相欠,除非被告能提出还有其他预付款,否则只能扣除70200元的预付款,另一个曹某与黄日才有亲戚关系,请法庭予以考虑;2号没有异议;3号领条与本案没有关系;4号记账单最后的字不知道谁写的,书写的内容与法庭调查陈述的情况不一致,与其法庭的作证不一致;5号出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任何公章等;6号的图纸证据和钢筋的使用情况有待核实,且图纸没有显示只使用30吨钢筋。被告周结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本院依法调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设计图纸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上约定的面积和施工图不一致,所以我们还是以鉴定结果的为准。鉴定书对钢筋用量不持异议,但对钢筋单价有异议,上面写的约定4250元每吨不是事实,实际上大的是这个价钱,但小的螺纹钢要贵一点。我们在原来出示的证据中就有显示是多少钱一吨。这个螺纹钢8号的是4350元每吨,箍筋是4450元每吨,所以这里存在一个差价,总计相差1686元。还有一个没有计算加工费,加工费是200元每吨,应该加个4600元,所以总的相差628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施工图纸和合同没有意见。对鉴定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还有鉴定技术的合法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份鉴定只能鉴定这个图纸上理论的用钢筋数量,不能证明实际用量,这个鉴定没有考虑到实际当中,施工人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实际中肯定比图纸少,没有考虑到实情,另鉴定的数量不能证明所有的钢筋都是在原告处购买的,被告也可以到其他店购买,所以我们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黄日才承建万年县汪家小学综合楼(原设计三层,后追加为四层)工程,在原告李寿山经营的钢材店里购买钢材,并预付钢材款70286元。后原告李寿山按被告黄日才提供的钢材型号及数量在进行加工后运送至万年县汪家小学综合楼的施工地。期间,原、被告双方对第一批钢材进行了结账。2012年5月6日,被告黄日才又从原告李寿山处进了一批钢材,被告在原告记账本上签字。其后又继续从原告李寿山钢材店购买钢材,原告李寿山在其记账本上进行了登记,但被告黄日才没有签字,只有被告周结锋(被告黄日才雇佣工人)在原告店里拿了扎丝签字2笔(共计176元)。但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2012年6月4日,被告黄日才乘坐原告李寿山驾驶的小轿车时与一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日才颅脑四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后经万年县人民法院调解,李寿山同意赔偿黄日才人民币325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李寿山与被告黄日才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海燕在万年县执行局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笔录,因双方就黄日才欠李寿山钢筋款不能协商一致,由李寿山就此事向法院起诉,法院确定了欠钢筋款数额,则直接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余款被执行人李寿山付清,如果确定了申请人黄日才不欠被执行人李寿山钢筋款,则被执行人李寿山立即付清赔偿款。故此,原告李寿山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日才支付钢筋款78086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此诉讼请求变更为77436元。另查明:1、被告黄日才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侄子曹某抄写了一份原告李寿山的有关被告黄日才所用钢材的流水账。2、2015年7月23日,原告李寿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汪家中心小学办公楼的原图纸3楼楼面以下(包括基础,1、2楼楼面及梁柱,不含3楼楼面)钢筋规格、用量及当时(2012年4月-6月4日)的价格。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万年县汪家中心小学综合楼三层楼以下(含三层柱)钢筋用量为23.107吨,价格为4250元/吨,合计货款为98204.75元。原告李寿山已预交鉴定费用8000元。3、被告黄日才受伤时,万年县汪家小学综合楼工程已建第三层柱子。后被告黄日才的侄子曹某接手该工程。4本院曾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原告李寿山要求被告黄日才支付钢筋款4万元,其余放弃。而被告黄日才委托代理人则要求原告李寿山在扣除4万元后,其应付赔偿款全部履行。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记账单一组,李寿山与黄日才于2014年4月14日在万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证言,本院依法调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设计图纸、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日才从原告李寿山钢材店购买钢材,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售钢材,被告黄日才应及时结清货款。因被告黄日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原、被告双方钢材款未能进行全部结算。对被告黄日才在发生交通故事前承建万年县汪家小学综合楼工程所用的钢材是否全部是原告李寿山供应的,本院认为,被告黄日才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在其他钢材店里购买及买卖交易习惯,且被告侄子曹某在抄写了原告记账本后,被告对原告流水账也没有提出该方面质疑,故可认定被告黄日才在发生交通故事前承建万年县汪家小学综合楼工程所用的钢材全部是原告李寿山供应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万年县汪家中心小学综合楼三层楼以下(含三层柱)钢筋用量为23.107吨,价格为4250元/吨,合计货款为98204.75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在程序上没有违法,且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黄日才应支付原告李寿山钢材款27918.75元(98204.75元-被告预付款7028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运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就该所欠钢材款起诉一事在本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黄日才认为“其与李寿山的钢筋款项已经结清,并非诉状所称委托对账的事,实际上对账已经结清”,该辩称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结锋系被告黄日才雇佣工人,其到原告李寿山钢材店里拿扎丝等行为,应由被告黄日才承担责任,故被告周结锋在本案中不承担付货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日才尚欠原告李寿山钢材货款27918.7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寿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9752元,由原告李寿山负担6265元,由被告黄日才负担3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水才审 判 员  刘国平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文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