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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爱尔乐食品有限公司、滕锦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爱尔乐食品有限公司,滕锦祥,XX,王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621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虎。委托代理人应洁清,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爱尔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锦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建贵,浙江九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锦祥。被告XX。被告王巍。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爱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乐公司)、滕锦祥、XX、王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洁清、被告爱尔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贵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爱尔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由原告向爱尔乐公司提供150万元的可最高额度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6.9‰,每月2日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支付原利息30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该借款由爱尔乐公司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建一村地号为330109027007GB3002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滕锦祥、XX、王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滕锦祥、XX、王巍为爱尔乐公司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内向原告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额15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3日发放借款150万元,同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爱尔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8日,自2015年8月9日起开始欠息,本金则全部未还。现起诉要求:1、爱尔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9%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原定利率300%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2、滕锦祥、XX、王巍对上述爱尔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3、原告对爱尔乐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建一村地号为330109027007GB3002的土地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请求为统一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爱尔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代理费、违约金于法无据。被告滕锦祥、XX、王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及抵押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2、借款借据、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爱尔乐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滕锦祥、XX、王巍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委托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当日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爱尔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滕锦祥、XX、王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爱尔乐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滕锦祥、XX、王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爱尔乐公司以其自有土地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与原告之间抵押合同关系也成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变更后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滕锦祥、XX、王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爱尔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代理费;二、滕锦祥、XX、王巍对上述杭州爱尔乐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之责后有权向杭州爱尔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杭州爱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建一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330109027007GB3002、使用权面积为3333平方米)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8元,减半收取9489元,由杭州爱尔乐食品有限公司、滕锦祥、XX、王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