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泉州市隆祥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欧联有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隆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52号原告泉州市隆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嘉龙现代城12幢508室,组织机构代码:68752937-2。法定代表人赖月秀,该公司经理。被告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038430-2。法定代表人游国标。原告泉州市隆祥贸易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隆祥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隆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其购买6桶68#高级抗磨液压油,每桶单价2950元,总货款合计1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7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泉州市隆祥贸易有限公司购买6桶68#高级抗磨液压油,总货款为177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1份《客户销售对账单》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6桶68#高级抗磨液压油,尚欠原告177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7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市隆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为1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振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