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厦门映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映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厦门映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苏厝路73号。法定代表人罗永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后忠,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公司副总,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工业园区F12-1。法定代表人金蠔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林,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映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需重新组织证据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映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62元,减半收取3681元,由原告厦门映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江恒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