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吉木尔布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傍晚,被告人吉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交通加油站旁某路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蒋某某上车时不备之机,用手将其放在裤包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584元)扒窃。吉某某刚将手机扒窃到手,即被反扒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民警自被告人吉某某处查获并扣押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