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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仁川与陈志忠、张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川,陈志忠,张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陈仁川,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陈志忠,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淑娥,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陈仁川与被告陈志忠、张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忠、张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川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志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3月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陈志忠与被告张淑娥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忠、张淑娥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志忠、张淑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忠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陈仁川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志忠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兹向陈仁川借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陈志忠。2012年元月20日”。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无约定借款期限。事后原告陈仁川急用资金,多次向被告陈志忠催讨,被告未能归还。2015年5月27日,原告陈仁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忠、张淑娥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陈志忠、张淑娥于1995年1月5日在南靖县某某镇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闽山字第012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仁川提供的借条一份,南靖县某某镇社会事务办提供的结婚档案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忠尚欠原告陈仁川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没有约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陈仁川可以随时向被告陈志忠提出归还借款的主张和要求支付经催告后的参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陈仁川要求被告陈志忠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然是被告陈志忠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陈仁川所借,但该借款却发生在被告陈志忠与被告张淑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诉讼期间,被告陈志忠、张淑娥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依法应认定被告陈志忠、张淑娥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仁川请求被告陈志忠、张淑娥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志忠、张淑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忠、张淑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仁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275元,由被告陈志忠、张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辉审 判 员  徐国辉人民陪审员  戴俊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丹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