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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鸿阳胶辊厂与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鸿阳胶辊厂,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佛山市高明鸿阳胶辊厂,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组织机构代码:L3141414-5。经营者关碧华,女,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24。委托代理人李洁晶,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飞。被告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西安,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谭日和。原告佛山市高明鸿阳胶辊厂诉被告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胶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对账单》,被告后于8月24日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尚欠货款294469.68元,并送回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4469.68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94469.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确认截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294469.6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胶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内容为:截至2015年4月31日送货单未收货款329616.18元,2015年8月17日收取35146.5元,实欠货款294469.68元。被告的财务人员经核对后,于8月24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再将《对账单》交回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被告未到庭对货款有否支付提出抗辩或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涉案货款294469.68元。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基本是送货后进行对账再收款,本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双方完成对账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原告在对账之后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46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可预期获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鸿阳胶辊厂支付货款294469.6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94469.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鸿阳胶辊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8.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