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10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在没有充分了解下,仓促草率结婚。婚后方知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找茬跟原告生气吵架,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1、2,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在跟随被告家人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六条被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产生一些矛盾摩擦,但尚无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共同债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