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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颜激航与徐惠国、黄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激航,徐惠国,黄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00号原告颜激航,男,196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国,男,1957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黄佳,女,1983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颜激航与被告徐惠国、黄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国、黄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激航诉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两被告拆迁安置所得。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系争房屋两年多。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即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惠国、黄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徐惠国作为被拆迁人范金财的代理人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获动迁安置系争房屋。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8日前向被告支付房款24万元,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房款20万元,尾款9万元待房屋产权过户时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在交易限制期满后,双方共同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续,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原告将尾款9万元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49.50万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过户当日支付剩余房款3.50万元。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系争房屋大产证登记于案外人上海中虹万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2月19日,两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由《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房地产权证、房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物业费发票、燃气发票、有线电视发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84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系争房屋现已具备过户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于过户当日支付房款3.5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惠国、黄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惠国、黄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颜激航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颜激航名下,原告颜激航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徐惠国、黄佳房款3.5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100元,由被告徐惠国、黄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