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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邓达驰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达驰,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83号原告邓达驰。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所在地南宁市民族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园园、段炼,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原告邓达驰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广西社保局)基本养老金核定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达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园园、段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西社保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个人编号为0010128330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原告邓达驰的计算缴费年限起始年月为1991年11月,累计缴费年限22.84年,从2014年9月起,邓达驰的月基本养老金按1180.5元发给。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证明被告按规定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2、南宁市招收(集体)固定工人审批表、工人履历表、定级审批表、企业内部职工工资改革套改、升级审批表、企业职工工资情况清理核实审定表、一九八九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呈报审批表、一九九二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呈报审批表、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浮动转固定工资审批表、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呈报审批表、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提高工资升级审批表、一九九四年企业职工工资套改个人审批表,证明原告的个人简历情况;3、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1991)兴法刑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兴宁区人民法院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郊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受过刑事处分;4、邓达驰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证明原告个人缴费起止时间为1991年11月至2014年8月。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桂编(2013)117号)、××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邓达驰诉称,一、《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第一条:“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不尊重劳动者权益而将其一笔勾销。其所做出的本人于1996年5月以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妥。我个人认为这是排斥刑满释放人员的养老保障的观念。纵观类似案例,在过去很长时间,因受“左”的思想干扰,服刑人员在刑满后,不仅处处受歧视,而且以前的工龄也随刑消除,其基本权利根本得不到保障。人们似乎已经习惯这种歧视且熟视无睹。这种有违刑罚基本原理,习惯性认为服刑人员刑满后将重新做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且一笔勾销之前劳动关系的规定被执行了近半个世纪,甚至至今仍然影响着有关部门执法人员的认识和执行。现在必须澄清这个问题。凡属受到刑罚的人,依法已承担了刑罚责任。一旦执行完毕,该人不应再承担其他不利后果。如果消除犯罪前的工龄,就意味着对以前劳动权利的否定和对养老金的剥夺,这实质是刑罚的’扩展和延伸,意味着一旦犯罪不仅承担刑罚责任,而且丧失以前劳动积蓄的养老权利,不能作为一个社会成员享有基本养老条件,惩罚延续终身。从我1971年至1996年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正说明了这个问题。这不仅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也违背了党的“惩前毖后,××救人”和“给出路”的有关政策,同时也违背了人的基本权利保护原则。作为具有依法核定申请人养老金资格和职权的机构,应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给予养老保障,这是人基本生存权利的需要,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体现。二、参照国务院1995年3月1日发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中的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及细则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3年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以及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2月6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中的规定:“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所采用的共和国成立初始的内务部文件精神与其不符,更有悖于XXX总理在人大会议上与人大代表所说的“不能让企业退休人员流汗又流泪”。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认定本人1996年5月以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与刑罚原理和相关法律法规相悖,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原告邓达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厅桂人社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人社厅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养老金核定不服提出复议;3、送达回证,证明签收时间;4、《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证明被告的核定结论;5、《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证明送社保局审批的材料;6、保险基金专用收据,证明缴费凭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关的依据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经办原告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桂编(2013)117号)第一部分主要职责中规定:“(三)承担自治区本级和中央驻广西单位社会保险经办管理业务。”被告具有依法核定和发放广西区直企业广西民族语文印刷厂原职工(包括申请人邓达驰)的基本养老金法定职权。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起始时间核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人事档案记载,原告邓达驰,男,档案记载最早出生时间为1954年8月,1979年3月经劳动部门批准参加工作,2014年9月起按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具体工作简历如下:1971年9月至1979年2月在南宁市郊区三塘公社路东大队那养小队插队;1979年3月至1990年1月在南宁市住宅建筑公司运输队(改名为:南宁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1990年2月至1996年4月在广西民族语文印刷厂工作。核定事实如下:邓达驰于1979年3月经南宁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南宁市住宅建筑公司运输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工人,1991年11月起单位和个人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据参保人所持养老保险手册和被告信息系统记载数据证实)。无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1991年11月至2014年8月,共计22年10个月(22.84年)。累计缴费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22.84年。另据其人事档案中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1991)兴法刑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郊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1991年12月14日判决邓达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1996年5月16日判决邓达驰犯妨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中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九)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第一条:“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过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等政策规定,邓达驰在1996年5月以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即其基本养老金计算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应从1991年11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算起。四、审批原告退休的劳动行政批准程序合法有效。2014年8月,原告的人事档案托管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市场为原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向被告报送《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经审核,符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决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中对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作出核定决定:“从2014年09月起,邓达驰同志的月基本养老金按1180.5元发给。”核定审批完后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第三条的规定,将以上两份表(原件一式两份)送达给参保人员的人事档案托管单位,其人事档案托管单位再将以上两份表(原件一式一份)送达给其本人保存。对邓达驰的退休审批程序经过原告本人申请、其人事档案托管单位申报、被告受理审核核定、作出审批决定、送达用人单位等程序,是完备有效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等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达驰的档案材料显示,其1971年9月至1979年2月在南宁市郊区三塘公社路东大队那养小队插队,1979年3月经南宁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南宁市住宅建筑公司运输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工人,至1990年1月在南宁市住宅建筑公司运输队(后改名为南宁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1990年2月至1996年4月在广西民族语文印刷厂工作。原告1991年11月至2014年8月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14日作出(1991)兴法刑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邓达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6日作出(1996)郊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邓达驰犯妨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原告通过人事档案托管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市场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向被告报送《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经审核,符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决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个人编号为0010128330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对原告的缴费年限及基本养老金作出核定。原告不服该核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养老金核定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桂编(2013)117号),被告广西社保局作为广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退休及待遇作出审批和审核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以下简称740号文)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邓达驰于1996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受刑事处分前的工作时间不能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被告以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即1991年11月至2014年8月计算原告的缴费年限共22.84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适用740号文处理不当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连续工龄认定长期以来均属于国家政策调整变动的范围,740号文是社会保障部门长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其与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以来国家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相一致,对受刑人员连续工龄问题的认定与前后相关规定相比具有一贯性及延续性,且740号文至今仍为有效文件,被告参照适用该文件,对原告受刑事处分之前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并无不当,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达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达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炜审 判 员 颜 瀚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