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承龙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龙胡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关押,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溆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三次滥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65.476立方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溆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蓄积65.4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归案后,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由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三次滥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65.476立方米。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溆浦县善溪乡金鸡村村民刘某乙因看病急需用钱,向上诉人刘某甲借款1000元。后因无钱归还,便把自己坐落于善溪乡金鸡村1组“王再坤屋后”(又名“坳坪里”)、“下井湾圳”(又名“下井湾圳下”)山上的林木以1400元的山价卖给了刘某甲,并抵偿了1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买方负责办理。2013年6月,刘某甲以刘某乙的名义办理了4立方米杉木商品材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7月,刘某甲对“王某乙屋后”、“下井湾圳”山上的林木实施了砍伐。经聘请溆浦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鉴定,鉴定意见为伐区总立木蓄积14.808立方米,减去采伐证许可采伐的立木蓄积6立方米,实际超伐林木立木蓄积8.808立方米。2、2012年6-7月间,刘某己(又名“刘某丙”)因建房向上诉人刘某甲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份,刘某己把坐落于溆浦县善溪乡金鸡村1组“大龙湾路下”(又名“屋下”)山上的林木以8000元的山价卖给刘某甲,以抵偿借款,并口头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买方负责办理。2013年8月,刘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大龙湾路下”山上林木实施了砍伐。经鉴定,本次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7.628立方米。3、2013年3月,胡某委托女婿刘某丁将自己坐落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坪口镇上升村“桃树湾”山上的林木,以8400元的山价卖给上诉人刘某甲,并口头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买方负责办理。2013年9月,刘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桃树湾”山上的林木实施了砍伐。经鉴定,本次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9.04立方米。上诉人刘某甲三次滥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65.476立方米。2013年12月7日,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上诉人刘某甲。刘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2013年12月30日刘某甲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上网通缉。2015年3月25日18时30分许,刘某甲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抓获,如实交待了犯滥伐林木的罪行。2014年6月10日,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刘某甲杉元条并进行变价处理。所得变价款10000元。另查明:溆浦县善溪乡金鸡村一组“坳坪里”也叫“王某甲屋后”;“下井湾圳下”也叫“下井湾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12年6-7月间,刘某己因修房子向刘某甲借款10000元。后把“大龙湾路下”山上林木以8000元的山价卖与刘某甲,以抵借款。并口头约定林木采伐证由买方负责办理。2013年8月,刘某甲砍伐了“大龙湾路下”山上的林木。2、证人胡某、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胡某委托女婿刘某丁,将其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坪口镇上升村“桃树湾”的山上林木,以8400元的山价卖与刘某甲,并口头约定林木采伐证由买方负责办理。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刘某甲砍伐了胡某位于“桃树湾”山上的林木。4、相关书证:(1)林权证复印件四张证明:坐落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坪口镇上升村“桃树湾”山林权利人为胡某;坐落于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善溪乡金鸡村“下井湾圳下”、“坳里坪”山林权利人为刘某乙;坐落于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善溪乡金鸡村“屋下”山林权利人为刘某己;(2)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26日,溆浦县善溪乡金鸡村一组“下井湾圳下”山林以刘某乙的名义办理了4立方米杉木商品材林木采伐许可证;(3)溆浦县善溪乡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溆浦县善溪乡金鸡村一组“坳坪里”也叫“王某甲屋后”;“下井湾圳下”也叫“下井湾圳”;(4)检尺码单证明:刘某甲滥伐林木的数量;(5)资质证书复印件二张证明:鉴定人员刘某戊、向某、金某具有从事林木技术鉴定资质;(6)扣押物品清单一张证明: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刘某甲所伐林木的数量;(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被抓获的事实经过;(8)户籍资料证明:刘某甲的身份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甲滥伐林木的数量。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滥伐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蓄积65.4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归案后,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其全部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劲枝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