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李XX、匡XX,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9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同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XX、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小南门站至陆家浜路站车厢内,因急于下车与被害人赵某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发生口角,张某遂挥拳击打赵某左眼,致使赵左眼流血不止。列车到达陆家浜路站,被告人陪同被害人下车至医院就医。被害人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同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赵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外伤性白内障等并遗留角膜瘢痕及中度视力损害,构成轻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影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相关病历材料、验伤通知书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翻供,已不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张某辩称,被害人赵某的伤势不是自己殴打所致,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小南门站至陆家浜路站车厢内,因急于下车与被害人赵某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发生口角,张某遂挥拳击打赵某左眼,致使赵左眼流血不止。列车到达陆家浜路站,被告人陪同被害人下车至医院就医。被害人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亦于同日至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赵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外伤性白内障等并遗留角膜瘢痕及中度视力损害,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先行支付了被害人赵某的部分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在公安阶段的一贯稳定供述均反映,案发当日,其乘坐的九号线在小南门站停靠时,张因急于下车而将在其身前影响其去路的被害人赵某的右手推开,赵即用手击其后背,张见状遂折回,双方就此发生争执。被害人赵某关于此节的陈述与之吻合。虽然在争执时双方是否有互相推搡及赵某拉扯过张某衣领等细节上双方说法不一,但根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记录了双方争执开始到互有推搡直至争执结束的过程。虽然该录像未能清楚拍摄到张某最终打到赵某眼部的动作,但结合张某在公安机关的稳定供述及赵某的陈述均证实了张拳击赵某左眼后致赵当场左眼出血,眼镜掉地,左镜片破碎的事实。赵某受伤后,张某即陪同其就医,相关的刑事影印件、病历材料、验伤通知书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亦证实,赵某的左眼的伤情确系外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书同时证实,赵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所以,以上证据能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赵某打至轻伤的事实。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辩护人亦提供了被害人赵某的部分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已先行支付了赵某医疗费。所有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而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关于当时在受到被害人推搡时失去重心险摔倒在地,故没有碰触到被害人眼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关于自己对被害人未实施过轻伤害行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起因、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各项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琳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