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2008年4月1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2014年8月26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8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骑电动自行车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卫生院东侧乌引渠道桥头西侧小路附近,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吴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坐垫内窃得蓝色牛仔中裤一条(内有3055元现金等财物),后骑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戴某退赔给被害人吴某3055元现金,吴某对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某的户籍证明;公民重复户口注销证明存根;抓获经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戴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被告人戴某首次报到单位: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电话:3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