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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熊礼山与王先成熊礼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礼山,熊礼奎,王先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熊礼山。被告熊礼奎。被告王先成。原告熊礼山与被告熊礼奎、王先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于10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礼山诉称,2015年10月2日上午,被告王先成雇请被告熊礼奎将原告林权证上所登记的“岩底”这块林地内的一棵红椿树砍伐。2010年10月9日,白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中“岩底”面积为3.6亩,该红椿树所在地块在“岩底”林地范围之内。现二被告砍伐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红椿树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二被告擅自砍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红椿树籽经济损失3000元并归还树木;2、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熊礼奎辩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王先成儿媳宋祖霞雇请其砍伐小地名“岩底”的一棵红椿树,双方约定劳务费200元,被告熊礼奎实际收取160元,但砍伐的红椿树所在土地并不在原告林权范围之内,原告对该红椿树没有所有权。被告王先成辩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王先成的儿媳宋祖霞雇请被告熊礼奎砍树。被告熊礼奎所砍伐的红椿树所在的土地原本是熊礼根的菜园子,后来熊礼根与“杜家林娃子”互换各自承包经营的土地,将这块地调换到“杜家林娃子”名下,该土地一直都不曾在原告林权证上登记。并且被砍伐的树木是被告王先成1999年从“杜家林娃子”手中买的,当时一共买了11棵树,其中7棵红椿树、3棵毛桐树、1棵柿子树,总共作价180元,被砍的红椿树作价为20元。原告对本案中的红椿树并没有所有权,该树系被告王先成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林权证。拟证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取得由白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证书中小地名“岩底”的四至界畔为:东至梁子路;南至岩根;西至地边轮坎;北至路,面积为3.6亩,林种为薪炭林。且二被告砍伐的红椿树在原告的林权范围内。2、照片一组。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将小地名“岩底”处的一棵直径约35厘米红椿树砍倒。3、建房审批书一份。拟证明1996年以前原告对该林地享有所有权,且经政府审批在该处修建房屋。被告熊礼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先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杜长荣证言。拟证明该红椿树所在小地名为“岩底”的土地原系熊礼根的自留地,后熊礼根与“杜家林娃子”互换了各自承包经营的土地,再后来“杜家林娃子”将地里的树卖给了被告王先成。“杜家林娃子”作为上门女婿结婚后,定居湖北省,且该土地并没有被村上收回和再次发包。2、证人王平永证言。拟证明被告砍伐的红椿树所在小地名为“岩底”的土地属自留地,原属熊礼根菜园子,后来其与“杜家林娃子”进行了互换。3、证人王先贵证言。拟证明所砍伐红椿树的路上属熊礼山所有,路下属熊礼根所有。后来熊礼根将该地块与杜家进行了调换。且该地原系熊礼根的自留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且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杜长荣、王平永、王先贵三位证人的证言,被告仅对证人杜长荣关于该地一直属于菜园地的陈述提出异议,主张96年以前长的树,之后才是菜园子,因三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三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上午,被告王先成的儿媳宋祖霞雇请被告熊礼奎将小地名为“岩底”处的一棵直径约35厘米红椿树砍伐,现树木仍留在原处。该红椿树所在的土地原属熊礼根(被告熊礼奎兄弟)自留地,地的东边(上方)为熊礼山的林地,南边为熊礼奎的林地,后熊礼根将该地与“杜家林娃子”进行了互换,现“杜家林娃子”结婚后定居于湖北省。被砍伐的红椿树位于该地与“岩底”小路之间的边坎山。2010年10月9日,原告取得由白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证书中小地名“岩底”的四至界畔为:东至梁子路;南至岩根;西至地边轮坎;北至路,面积为3.6亩,林种为薪炭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以林权证书主张该红椿树所在土地登记在自己的林权范围之内,并主张对红椿树享有所有权。但经庭审查明,该争议红椿树所在的土地原属于熊礼根自留地,后来熊礼根将该地块与“杜家林娃子”进行了互换,证人均认定该地块属“杜家林娃子”所有。且通过本院现场勘查,对照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畔,其中该林权登记的西边界畔与该红椿树有一条小路相隔,故本院不能确定该红椿树所处的自留地已登记在原告熊礼山林权范围内。因此,本院对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礼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熊礼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