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苏益光与新化县乐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益光,新化县乐田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698号原告苏益光,男。委托代理人黎建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德华,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化县乐田煤矿,住所地新化县科头乡石章村。法定代表人童雪平,系该矿事务执行人。原告苏益光与被告新化县乐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奉先进、李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益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建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化县乐田煤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益光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自上班以来,一直在被告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3月9日凌晨在15采区安装风门时,原告小腿被风门打伤,经新化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2月13日,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8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定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费用,但该委员会以被告已经关闭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09865元;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化县乐田煤矿未进行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苏益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苏益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4、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5、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6、新化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7、新政办发(2015)1号文件。以证明关于全县关闭退出煤矿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切实保障职工的权益。被告新化县乐田煤矿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苏益光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证据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经核对后予以认定;证据3,法定职能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证据4,有权鉴定机构根据法定职能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通知书,经核对后予以认定;证据6,正规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认定;证据7,政府文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2月份原告苏益光到被告新化县乐田煤矿从事瓦斯防突工作。2014年3月9日凌晨,在上班时原告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工作,且从事故发生至今未支付任何工资待遇。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苏益光进行工伤认定,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5)第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苏益光为工伤;2015年6月8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娄劳鉴2015年第07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认定原告为伤残9级。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苏益光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从原告提供的新人社工认字(2015)第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娄劳鉴2015年第07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如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苏益光因工致九级伤残,其本人要求终止与新化县乐田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终止。原告苏益光诉求的要求新化县乐田煤矿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受案范围,对此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新化县乐田煤矿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原告苏益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诉求按月工资3165元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无确实证据证明每月工资数额,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上年度娄底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上年度娄底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165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苏益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165×8个月=2532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苏益光于2014年3月9日受伤,2014年12月26日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现主张停工留薪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故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3165元×6个月=18990元;以上合计4431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益光与被告新化县乐田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新化县乐田煤矿支付原告苏益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90元,合计4431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益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化县乐田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奉先进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适用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