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月霞与南通市崇川区狼山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霞,南通市崇川区狼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298号原告陈月霞。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狼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长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玉华,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霞不服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狼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狼山街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16日向被告狼山街办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霞、被告狼山街办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霞诉称:原告陈月霞向被告狼山街办分别申请公开“狼山镇街道办事处2014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等”和“狼山镇街道办事处洪江村2组及周边地块2014年土地利用规划、宅基地使用(包括宅基地用途变更)的审核情况等”政府信息,被告狼山街办作出被诉告知书,要求原告陈月霞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原告陈月霞认为其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涉事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狼山街办针对原告陈月霞的两份申请只作出一份告知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狼山街办作出的狼山镇街道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二、责令被告狼山街办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原告陈月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月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月霞的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两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陈月霞向被告狼山街办邮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3.狼山镇街道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狼山街办辩称:原告陈月霞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均涉及要求公开两个以上的政府信息,被告狼山街办审查后,依法告知原告陈月霞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陈月霞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1日,被告狼山街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一、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陈月霞向被告狼山街办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2.狼山镇街道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狼山街办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陈月霞送达的事实。二、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陈月霞向被告狼山街办邮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要求公开“狼山镇街道办事处洪江村2组及周边地块2014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等政府信息”及“狼山镇街道办事处洪江村2组及周边地块2014年土地利用规划、宅基地使用(包括宅基地用途变更)的审核情况等政府信息”。同年12月31日,被告狼山街办作出狼山镇街道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陈月霞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原告陈月霞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狼山街办要求原告陈月霞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重新调整申请的告知行为是否合法,能否以此认定被告狼山街办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应当做到内容描述清楚、明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内容的描述明确,其目的在于方便行政机关找寻、及时确定并依法提供政府信息。而内容是否明确的界定标准应当是该描述足以使行政机关知道所申请信息的具体指向即可。本案中,被告狼山街办并未提出原告陈月霞两份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四项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描述不明确,而是认为原告陈月霞在每份申请书中均涉及两个以上信息,按照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一事一申请”原则,原告陈月霞应就四项政府信息分别提出申请。《意见》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此处虽然规定了“一事一申请”原则,但从规定的内容看,要求“一事一申请”应当以申请项目繁多,难以辨别,也难以区分处理等情况为前提。本案中,原告陈月霞在两份申请中要求公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虽然确属两项不同内容,但该两项申请内容明确且独立,并无含混不清、无法辨别的情形。被告狼山街办在此情形下仍要求原告陈月霞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分别提出四项申请不符合《意见》规定的情形。事实上,这种不加辨别、机械适用“一事一申请”原则的做法不仅增加了申请人的负担,也增加了行政机关自身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行政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违背了《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经济、高效、服务的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狼山街办主张的原告陈月霞在一份申请中涉及两个政府信息,不属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形,被告狼山街办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应由本机关公开等,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被告狼山街办名为告知要求原告陈月霞调整,实质上属于拒绝对案涉政府信息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应当公开的结论性答复,属于以不当方式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狼山街办以“一事一申请”原则要求原告陈月霞对政府信息申请予以调整的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告狼山街办依法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狼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狼山镇街道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狼山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陈月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狼山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小燕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