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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庙连芬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等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庙连芬,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济南市公安局,尹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城行初字第41号原告庙连芬,女,194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均见(原告之子),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云廷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德栋,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王舍人派出所民警。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商晓睿,济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尹玉兰,女,193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庙连芬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历城公安局)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的历城公(王舍)行罚决字(2015)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的济公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分别简称48号处罚决定和50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1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尹玉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庙连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见,被告历城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栋、王鑫,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商晓睿,第三人尹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历城公安局于2015年6月13日对原告庙连芬作出48号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23日下午5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周靳郭小区菜市场因为琐事,尹玉兰与庙连芬发生争吵,随后庙连芬动手殴打尹玉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庙连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原告庙连芬不服,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50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历城公安局作出的48号处罚决定。原告庙连芬诉称,一、被告历城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尹玉兰因故发生争执后,是尹玉兰先动手用马扎打原告,原告只在拉架人的人缝中碰触到第三人,原告系正当防卫,且第三人及其两个女儿两次找原告打架,被告历城公安局并未调查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二、原告有第三人打给其女儿的电话录音,证明第三人不让其女儿承认殴打原告且让其作伪证;三、被告历城公安局调查的证人与原告住同一小区,有不得已违背事实作证的可能;四、要求原告与证人对质;五、原告提起了刑事诉讼,至今没有结论。请求撤销被告历城公安局作出的48号处罚决定及济南市公安局作出的50号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一份、本案所诉48号处罚决定和50号复议决定。原告以录音拟证明被告历城公安局调查不全面、真实。被告历城公安局辩称,被告调查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客观公证,原告的认为是主观猜测,无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辩称,复议过程中,经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供作出48号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认定被告历城公安局作出的48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同时,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通过调查,事发小区的监控摄像头案发前已经损坏,无法调取相关视频资料。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历城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1-2号证据证明被告受案情况;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程序;5、复核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辩进行了复核;6、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因事发现场摄像头损坏未调取到相关视频资料;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内部工作流程;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48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的拘留通知了其家属;10、送达回执,证明对原告的拘留通知了第三人;11、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12-17、对原告、第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进行询问调查;18、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19、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病历情况;20、尹玉兰病历;19-20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害情况;21、原告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材料,证明经原告申请,被告未执行上述48号处罚决定;22、立案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的女儿崔爱玲因故意伤害原告一案被刑事另案处理。2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复议申请书;2、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交的48号处罚决定;3、庙连芬及其儿子王均见的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1-4号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申请复议的内容和提交的材料;5、济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济公复受字(2015)051号),证明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6、济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济公复答字(2015)051号),证明通知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证据和依据;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历城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48号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8、50号复议决定;9-11号、被告送达各种法律文书的凭证,证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各种法律文书;12、复议机关调取视频资料的笔录,证明复议期间,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未能调取到相关视频资料。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节选。第三人尹玉兰述称,原告所陈述的不属实,历城公安局调查的属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两被告履行了合法程序及所提交的程序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事实证据中自己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笔录有异议,认为,对第三人的询问时间太晚;证人中有的是听说的,有的是自相矛盾,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证明第三人让他人作伪证。故被告历城公安局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第三人对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被告历城公安局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认为自己不会打电话,也不认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1-5、7-17号及济南市公安局提交的1-12号程序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对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6号、12-2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有的是听说、有的是自相矛盾;且原告的录音证据证明有证人作伪证;但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取得证据程序合法,是真实的,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5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周靳郭小区菜市场,庙连芬因怀疑尹玉兰说其坏话,两人发生争执,争执中庙连芬动手殴打了尹玉兰。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对原告庙连芬作出48号处罚决定,对庙连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原告庙连芬不服,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50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历城公安局作出的48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庙连芬于2015年6月13日向历城公安局写出暂缓执行拘留决定的申请,被告经审查未实际执行该48号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执法程序,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48号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50号复议决定时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以上两被告履行的程序,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6号、12-20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过殴打。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被告历城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但应当指出,被告历城公安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的第二项应为第(二)项,属于引用法律不规范。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本案所诉48号处罚决定及50号复议决定、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庙连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庙连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诗和人民陪审员  李乐平人民陪审员  于小兵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文凤行政判决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