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青松与周启宏、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松,周启宏,刘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张青松,男,朝鲜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周启宏,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刘桂英,女,汉族,1946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张青松与被告周启宏、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启宏、刘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松诉称,被告刘桂英与被告周启宏是母子关系,二被告因经营塑窗厂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与二被告计算借款总账汇总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总数为143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偿还利息3200元,本金没有偿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应扣除已经偿还的32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青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43000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桂英、周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青松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其在诉状中的主张相一致,能够证明二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刘桂英、周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持默认态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桂英、周启宏因经营塑窗长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在原告张青松处借款,原告与二被告计算借款总账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数额为143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偿还利息3200元,本金没有偿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应扣除已经偿还的32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青松与被告刘桂英、周启宏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3200元利息,故在二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利息中应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英、周启宏偿还原告张青松借款本金143000元,利息56860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以本金143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再扣除3200元),本息合计19986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孙宏伟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集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秀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