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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潘万军诉胡新义、张士密、王献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潘万军,男,生于1972年5月10日。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义,男,生于1962年3月29日。被告张士密,男,生于1969年6月12日。被告王献中,男,生于1966年8月12日。原告潘万军与被告胡新义、张士密、王献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飞与被告张士密、王献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万军诉称,被告胡新义从原告处购买夏枯球,累计拖欠原告63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士密、王献中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同意担保。该欠条约定2015年6月底以前还50000元,下欠13000元于2015年底还清,但被告违约失信,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新义立即偿还原告63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士密、王献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被告胡新义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胡新义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士密辩称,担保属实,但其以前是证人,后来换条时写成了担保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士密向法庭提交胡新义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被告王献中辩称,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协助原告找胡新义还款。被告王献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士密、王献中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士密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是作废条据,本院对该条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经营中药材的个体户,被告胡新义从原告处购买夏枯球,截止2014年3月1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63000元,并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2014年3月11日潘万军夏枯球款陆万叁仟元整(63000.00),2015年6月底还伍万元,余款壹万叁仟元2015年底还清”。被告张士密、王献中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胡新义购买原告夏枯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注明“余款壹万叁仟元2015年底还清”,但由于被告不支付已到期贷款伍万元,属于以自身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可以在余款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士密、王献中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士密、王献中的辩称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货款63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士密、王献中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莲审 判 员  张孝印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