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易权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624号罪犯张易权,男,1969年11月9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沿河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2年9月3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易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易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易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易权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易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