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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杨海英、冯学福、许期英、冯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杨海英,冯学福,许期英,冯彦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负责人刘世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英,女,生于1971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阳区登科一街。被告冯学福,男,生于1968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阳区登科一街。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期英,女,生于1976年,汉族,中专文化,公务员,住巴中市巴州区中汕大厦。被告冯彦青,男,生于1976年,汉族,大专文化,阳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区支公司经理,住巴中市巴州区南池东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杨海英、冯学福、许期英、冯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才荣,被告杨海英、冯学福及委托代理人彭定春,被告许期英、冯彦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诉称,2015年4月23日,借款人杨海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4月-2017年4月),贷款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保证人许期英、冯彦青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二担保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杨海英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担保。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8月23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核实,截止2015年9月25日,杨海英已偿还本金22264.56元,下差贷款本金177735.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海英未履行下差贷款本息义务。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特起诉要求四被告向原告单位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海英、冯学福辩称,原告并未与杨海英、冯学福发生实际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合同签名是杨海英、冯学福的名义,但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是案外人冯群林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人许期英、冯彦青均不认识,是冯群林联系的,也是为冯群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由冯群林负责偿还上述债务,并申请法院追加冯群林为本案案件当事人,故其不应当承担借款偿付义务。被告许期英、冯彦青辩称,杨海英借款的担保合同书签字以及提供身份信息、收入证明均属实,的确是冯群林邀请我们为他的贷款提供担保,我们发现借款人不是冯群林是杨海英时,冯群林告诉我们杨海英系他侄女,借用杨海英名义贷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英与冯学福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被告杨海英以进货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提出“小额贷款”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身份信息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冯学福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告许期英、冯彦青在该贷款申请表上的保证人栏签字捺印,并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与被告杨海英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冯学福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借款合同书签字。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4月23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与被告许期英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许期英自愿为杨海英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2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许期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许期英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又与被告冯彦青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冯彦青自愿为杨海英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2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冯彦青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海英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杨海英自2015年8月23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杨海英已还本金22264.56元,下欠本金177735.44元,下欠利息3874.75元,未支付违约金14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四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许期英、冯学福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合同两份复印件,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与杨海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许期英、冯学福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人杨海英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许期英、冯彦青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冯学福系杨海英配偶,并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签字,应当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共同借款人,应与杨海英共同负清偿义务。被告杨海英、冯学福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冯群林,其借款不应当由杨海英、冯学福承担还款义务。经庭审展示的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海英个人所办理银行卡履行了付款义务等,足以认定被告杨海英贷款的事实成立。至于该款贷后为案外人冯群林所用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要求担保人许期英、冯彦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要求借款人杨海英、冯学福,保证人许期英、冯彦青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保证人许期英、冯彦青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海英、冯学福追偿。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与被告许期英、冯彦青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期英、冯彦青对被告杨海英承担欠款本金177735.44元、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虽然合同有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海英、冯学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借款本金177735.44元及利息(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未付利息3874.75元,2015年9月25日之后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7735.44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3%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杨海英、冯学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违约金(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计144.70元,2015年9月26日之后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7735.4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3%再加收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许期英、冯彦青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海英、冯学福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杨海英、冯学福、许期英、冯彦青负担。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杨海英、冯学福、许期英、冯彦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培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爱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