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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俊英与刘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月1日生,白族,云南宾川县人。委托代理人恭开宝,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苏徐州人,高中文化。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占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恭开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2012年2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3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儿李梓晨。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在原告怀孕期间仍不知悔改,甚至把预备的生育费用用于玩游戏,用完后又透支信用卡,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其反而不回家。2013年6月,原告在怀孕6个月被迫回父母家,在父母的照顾下生下子女。小孩近两岁了,被告未尽任何义务。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儿。经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2012年2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3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儿李梓晨。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原告的住所地居住,2013年3月来到被告的住所地居住。2013年6月,原告在怀孕6个月时回父母家,在父母的照顾下生下子女。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甚至将预备的生育费用用于玩游戏,用完后又透支信用卡,多次劝说无效,也未对孩子尽义务。所以,其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回家后,没有主动与被告协议处理双方已产生的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认识时间长,并在同居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好。原告就其夫妻感情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应主动与被告协商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而不是让矛盾继续深化。原告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确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占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