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高蕊诉闫宪伟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五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高某,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市民。被告闫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某,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系被告之父。原告高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与被告在佳缘网上相识,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一直未举行结婚仪式。当时商定结婚彩礼款10万元,另给原告买三金,在太原给原告买房子,但婚后只给付5万元彩礼款,并未履行全部承诺,且在原告质问被告时,被告用被子闷原告,使原告感觉自己被骗,无法继续与其共同生活而离开家中,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闫某辩称,5万元彩礼款是在原告的同意下给付的,三金是订婚时提出的,当时说在太原买房是在窑头拆迁补偿款下来后的事情,我的家庭情况曾和原告说过,不存在欺骗,当时确实用被子闷过原告,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现我也同意离婚,但需返还我5万元彩礼款,2000元见面钱和金戒指一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中旬在佳缘网上相识,5月下旬见面,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1日订婚,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万元,被告称婚后给原告购买金戒指一枚,花费2000元左右,但原告称金戒指是自己原告就有的,只是被告给添了100元换了一个,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一直未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初婚后,双方在原告娘家太原与被告家来回居住,被告也未出去打工,原告了解到被告的父亲系上门女婿,便心里产生阴影。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听到被告母亲在背后议论原告不是过日子的好媳妇,原告生气回到太原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所称自己存放在被告家中的皮箱,系个人财物。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婚后被告不出去打工,且双方在太原与五台来回居住,双方共同生活消费支出全部依靠给付原告的彩礼款5万元,现5万元已经全部消费,不予退还。被告称生活花费彩礼款共1万元。原告称分居后自己在太原租房所欠房租费5250元,2015年1月20日因出车祸向其干爹借款2万元,以上为共同债务并提供欠条两支,被告称原告回太原后是否租房自己不知道,对房租费不予认可,原告出车祸的事情自己也不清楚,所以其欠款不予认可。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相处时间较短,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应予准许。根据实际情况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较多,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依照法律规定应酌情退还。原告所主张共同债务被告对欠条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留在被告家的皮箱系个人财产应由原告承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原告高某酌情退还被告闫某彩礼款3.5万元。三、被告闫某返还原告高某皮箱一只。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忠伟审判员 赵宝生审判员 安俊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续慧斌 更多数据: